第一部分:法律行為總論
法律行為是私法自治的核心,指以「意思表示」為要素,因該意思表示之內容而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法律事實。本章節將解析法律行為的構成、種類與要件。
法律行為的成立與生效要件
一個法律行為要能完整發生效力,必須先「成立」,再「生效」。這兩者有不同的判斷標準。
一般要件 (適用於所有法律行為)
| 要件類型 | 成立要件 (缺之則不成立) | 生效要件 (缺之則無效或效力未定) |
|---|---|---|
| 當事人 | 必須有權利主體(自然人/法人)存在 | 當事人須有完全行為能力 |
| 標的 | 必須有法律行為的內容 (所欲發生的法律效果) | 標的須「可能、確定、適法、妥當」 |
| 意思表示 | 必須有將內心意思表現於外的行為 | 意思表示必須「健全無瑕疵」 |
特別要件 (僅適用於特定法律行為)
特別成立要件
- 要式行為:除了意思表示合意外,還須遵循法定或約定的方式。
- [法條] 法定方式:如不動產物權變動(§758 書面+登記)、結婚(§982 書面+登記)。
- [法條] 約定方式(§166):當事人約定契約須採特定方式,在該方式未完成前,「推定」契約不成立。
- 要物行為:除了意思表示合意外,還須交付標的物。
- [法條] 例如:使用借貸(§464)、消費借貸(§474)、寄託(§589)。
特別生效要件
- 條件與期限:如停止條件、始期。
- 處分權:處分行為人必須對處分標的物有處分權。
- [法條] 無權處分(§118):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,經有權利人承認始生效力。屬於「效力未定」。
法律行為之種類
法律行為可依不同標準分類,其中最重要的分類是「負擔行為」與「處分行為」。
依參與人數區分
- 單獨行為: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。如:拋棄所有權(§764)、承認、撤銷、解除、終止等形成權之行使。
- 契約行為: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。如:買賣契約(§345)、物權移轉合意(§761)。
- 共同行為:多數人平行的意思表示朝向同一目的而成立。如:社團設立。
[考點] 負擔行為 vs. 處分行為
此區分為民法財產法的基石,攸關物權行為的獨立性與無因性理論。
- 負擔行為 (債權行為):指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為內容的法律行為。僅產生「請求」的效力,尚未直接變動權利。例如:簽訂買賣契約。
- 處分行為:指直接使權利發生、變更或消滅的行為。
- 物權行為:直接變動物權。例如:交付A車以移轉所有權。
- 準物權行為:以債權或無體財產權為標的的處分行為。例如:債權讓與。
| 區別實益 | 負擔行為 | 處分行為 |
|---|---|---|
| 是否需處分權? | 否。無權利人所訂之買賣契約仍有效,僅是無法履行時產生債務不履行的問題。 | 是。無權處分行為效力未定 ([法條]§118)。 |
| 是否適用物權公示、公信原則? | 否。 | 是 (僅物權行為)。動產以交付、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,並保護善意第三人。 |
| 無因性理論 | 有因行為。原因行為(如買賣)若無效或被撤銷,會影響負擔行為。 | 無因行為 (獨立性)。處分行為的效力,不因其原因行為(負擔行為)無效或被撤銷而受影響。 |
第二部分:行為能力
行為能力,是權利主體能否獨立地以意思表示使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的資格。依年齡及精神狀態,民法將人分為三種類型。
| 類型 | 定義 | 法律行為效力 |
|---|---|---|
| 無行為能力人 | 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;受監護宣告之人 ([法條]§13 I, §15) | 意思表示無效 ([法條]§75)。須由法定代理人「代理」([法條]§76)。 |
| 限制行為能力人 |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([法條]§13 II) | 原則上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 ([法條]§77)。未經允許的契約「效力未定」([法條]§79)。 |
| 完全行為能力人 | 成年人 | 法律行為完全有效。 |
深入探討:限制行為能力人
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相關規定,旨在保護其利益,同時兼顧交易安全。
未得法代允許的法律行為效力
- 單獨行為:無效 ([法條]§78)。
- 契約行為:效力未定 ([法條]§79),須經法定代理人事後「承認」始生效力。
- 相對人之權利:可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法代是否承認([法條]§80),逾期未答覆視為拒絕承認。在承認前,善意相對人可撤回([法條]§82)。
- 本人之承認權:限制原因消滅後(成年),本人亦有承認權([法條]§81)。
[考點] 無需法定代理人允許而有效的行為
在特定情況下,為促進限制行為能力人參與社會生活,其法律行為無需允許即為有效。
- [法條] §77 但書:
- 純獲法律上利益:[學說] 通說採「形式判斷說」,指單純取得權利、免除義務,而不負擔任何法律上義務者。例如:受領贈與。
- 日常生活所必需:依其年齡及身份判斷,如搭公車、買文具。
- [學說] 中性行為 (類推適用§77但書):對限制行為能力人既無利益也無損害之行為。例如:為他人之代理人。
- [法條] §83 施用詐術: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代允許者,其法律行為有效。
- [法條] §84 & §85 允許處分之財產與獨立營業:就法代允許處分之特定財產(如零用錢)或允許其獨立之營業,有處分能力。
[爭點] 限制行為能力人「無權處分他人財產」是否為中性行為?
此為「雙重效力未定」的經典案例,即行為欠缺「行為能力」與「處分權」兩個要件。
[學說] 多數說認為此為「中性行為」。理由是,雖然事後可能衍生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的賠償責任,但這些並非處分行為本身的「直接法律效果」,故就處分行為本身而言,對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損益。因此,行為能力的瑕疵可被治癒,該處分行為回歸單純的無權處分([法條]§118),效力未定。
[考點] 這種情況下,善意第三人能否主張善意取得?
[學說] 多數說肯定。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護交易中信賴公示外觀的第三人,不因處分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有不同。
[學說] 少數說否定,認為若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「自己」財產都因效力未定而無法使第三人善意取得,處分「他人」財產此一瑕疵更重的情形,更不應讓第三人善意取得,否則將導致輕重失衡。
第三部分:權利客體
權利客體,指權利主體在法律上得支配的對象。民法總則主要規範最重要的權利客體——「物」。
物的概念與特性
法律上的物,指人身以外,能為人力所支配,且具獨立性,能滿足社會生活需要的有體物或自然力。
- 支配可能性:須能為人力所控制。日月星辰非物;電力、核能等在現代科技下可控制,是物。
- 獨立性:[實務] 此非物理觀念,而是社會經濟上觀念。一滴油、一粒米非物;但土地的特定部分經人為區劃,可確定範圍並登記,即具獨立性(最高法院75台上1495)。
- 非人體之一部:人體本身非權利客體,不得為交易標的。
物的分類 (一):不動產與動產
[法條] §66 I 定義不動產為「土地及其定著物」。[法條] §67 則定義動產為「不動產以外之物」。
不動產
1. 土地:指一定範圍的地球表面及其上下。
2. 定著物:
[實務] 最高法院63年第6次民庭決議認為,定著物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,繼續附著於土地,達一定經濟目的,不易移動之物。如房屋、燈塔。
[考點] 判斷標準口訣:獨、固、繼、經 (獨立性、固定性、繼續性、經濟性)。
[實務] 興建中但尚未完工的建物,若不符合定著物要件(如僅有模板鋼筋),性質上為眾多建築材料的組合,屬於「動產」(最高法院75台上116)。
3. 不動產之成分 (構成部分):
物之成分非獨立之物,不得單獨為物權客體。
例如:[法條] §66 II 尚未分離之土地出產物(如樹木、礦產)為土地之一部分。又如房屋之棟樑、牆壁。
[考點] 建築物之增建部分
判斷增建部分是「獨立建物」還是原建物的「一部分」,實益在於所有權歸屬及原建物上抵押權效力是否及於增建部分。
[學說] [實務] 判斷標準為是否具備「構造上獨立性」與「使用上獨立性」。
[實務] 最高法院92台上998判決:判斷使用上獨立性,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、面積、隔間、利用狀況及與原建物之依存程度。
[實務] 依此二標準,實務見解區分三種情況 (最高法院88年台上485判決):
| 情況 | 判斷 | 法律效果 |
|---|---|---|
| 不具構造上 & 使用上獨立性 | 僅為原建物之一部分 | 原建物所有權範圍擴張,抵押權效力亦擴張。 |
| 具備構造上 & 使用上獨立性 | 為一獨立之建物 (不動產) | 有獨立所有權,原則上不受原建物抵押權效力所及 (除非構成從物)。 |
| 具構造上但不具使用上獨立性 | 附屬物 (實務創設名詞) | 所有權歸於原建物,視為原建物範圍擴張,抵押權效力亦擴張。 |
物的分類 (二):主物與從物
[法條] §68 I 定義從物之要件:(1)非主物之成分 (本身為獨立之物) (2)常助主物之效用 (有恆久的功能性關聯) (3)同屬於一人。
例如:汽車的備胎、眼鏡的眼鏡盒、小提琴的琴弓。
[考點] 處分效力:[法條] §68 II「主物之處分,及於從物。」此規定旨在維護物之經濟價值,屬任意規定,當事人可另行約定排除。
此處之「處分」[學說] 應從寬解釋,包含「負擔行為」與「處分行為」。
物的分類 (三):原物與孳息
[法條] §69 將孳息分為兩種:
- 天然孳息: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。如:果實、動物之產物(雞蛋、羊毛)、礦產。
- 法定孳息: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。如:利息、租金、股利。
[考點] 孳息權利歸屬:
- 天然孳息:
- 分離前:為原物之成分([法條]§66 II),無獨立所有權。
- 分離後:原則由原物所有人取得([法條]§766)。例外由有收取權人取得([法條]§70),如承租人、善意占有人([法條]§952)。
- 法定孳息:由有收取權利之人,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([法條]§70 II)。
第四部分:權利之得喪變更
權利在法律世界中並非靜止不變,而是會因為各種法律事實而發生取得、變更與消滅的動態過程。
權利之取得
- 原始取得:非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取得。原權利上之負擔均消滅。例如:無主物先占、時效取得、善意取得、添附。
- 繼受取得: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取得。
- 移轉之繼受取得:原權利主體將權利完整移轉給新主體。如:買賣移轉所有權。
- 創設之繼受取得:在既有權利上創設新的權利。如:在所有權上設定地上權、抵押權。
- 概括繼受取得:一次繼受他人權利義務之全部。如:繼承、法人合併。
權利之變更與消滅
- 權利之變更:
- 主體變更:如所有權移轉。
- 客體變更:如一部清償後債權範圍縮小。
- 效力變更:如債權因罹於消滅時效而產生抗辯權。
- 權利之消滅:
- 絕對消滅:權利客觀上不復存在。如拋棄所有權、標的物滅失。
- 相對消滅:權利由一主體移轉至另一主體,對原主體而言是消滅。如所有權移轉、債權讓與。